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闫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闫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闫文学辩称,借款数额和月息2分都是事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于是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