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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水新**责任公司、天**印刷厂、飞天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天**印刷厂、飞天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天**印刷厂、飞天出**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是天**印刷厂的退休职工,被告系天**印刷厂的控股企业,2007年初,被告为解决生产所需流动资金,以集资名义向包括天**印刷厂在内的职工借款,并承诺以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可应集资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为帮助单位解决困难,原告于2007年1月9日给被告解决20万元,被告在每年年初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了上年度的利息,并应原告要求返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但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对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拖欠不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清所欠利息并返还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辩称,对于本金我们认可,但是利息约定我们不清楚,我们现在的账上只有本金数,至于到底拖欠多少我们也不清楚。

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辩称,我们只是天水新**责任公司的一个股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给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是不适格的被告。

被告飞天出**限公司辩称,我们和天水新华包**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给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是不适格的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为解决生产所需流动资金,以集资名义向包括天**印刷厂在内的职工借款。2007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每年按时向原告王**发放10%的年利率。借款后被告新华包**任公司一直按10%的年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日。自2013年年初,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剩余本金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是天水新华包**任公司的股东,被告飞天出**限公司与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2007年1月9日写的收据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借原告王**本金8万元,借款数目确切,利息约定清楚。原告王**要求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原告对于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飞天出**限公司和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连带清偿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照10%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1100元,由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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