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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申请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李**,被告何**、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何**与被告李*原来系男女朋友,2013年8月8日我在秦州区步行街韩国城内投资一间铺面,交由被告何**全权经营,同年12月为周转资金,便于进货,我将我名下卡*为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何**,此后,该卡一直由何**使用,2014年8月份该铺面因经营不善关门,店铺一直由被告何**一人经营管理,每月盈利与否,被告也从未告知过我或我弟弟。现银行卡内透支17000元,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2.被告归还本金17000元及滞纳金、罚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卡是事实,但卡*的钱主要用于店铺进货和资金周转,后店铺因经营不善关门,经营亏损的钱也由我一人归还,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为了不影响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度,我每月借钱在归还银行卡的欠款,现在卡*透支金额为13000多元,并且店铺一直是我与被告李*在一起共同经营,因此,卡*的欠款不应由我一人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何**原来系男女朋友,我家里为我俩投资了韩国城的店铺,但我只在开业的第一个月在店铺里,一个月后我就去了兰州跑车,再没去过店里,店铺一直是由被告何**一人经营,铺子里的钱我从未用过,店铺经营状况,盈利情况我也不知道,因此,我认为,卡里的钱是被告何**一人使用,应当由她个人偿还,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与被告李*原来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在秦州区步行街韩国城内投资一间铺面,交由被告何**经营。同年12月为资金周转,便于进货,原告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何**使用至今,2014年4月该铺面因经营不善关门,信用卡内欠款金额为17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归还信用卡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交**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为9970元,欠款利息为7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账单及银行欠款查询记录,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主张该欠款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被告李*予以否认,被告何**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共同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李**通银行信用卡;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信用卡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欠款9970元及欠款利息70.36元,以上共计10040.36元,以及此后因未还清该欠款所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李*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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