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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新华包**任公司与韩**、天**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印刷厂系国有企业,系被告天水**公司股东。王**于2013年调离天水前,担任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因被告天水**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王**与原告韩**联系后,经被告天**印刷厂办公会议决定向原告韩**借款,并由天**印刷厂承担借款担保。同年4月被告天水**公司给原告送达备注函1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借款合同现向贵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扣除今年年息之后贵方总共需要向我方支付人民币85万元。并要求韩**将60万元汇入天水**公司账户,将25万元汇入天水**公司经理董*账户。当月13日,原告依约向以上二账户共计汇款85万元。之后,原告来到天水与被告天水**公司经理董*补签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天水**公司,乙方韩**。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年息15万,第一次借款利息从100万元中一次性扣除15万元,共支付85万元,以后每年按收到借款的日期支付利息,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11年4月13日。并由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天**印刷厂公章。2012年4月13日,原告韩**与被告天水**公司经理董*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天水**公司,乙方韩**。甲方2011年4月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在乙方同意继续借款的前提下每年4月向乙方支付利息15万元,周期一年。并由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天**印刷厂公章。同年4月26日,被告天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经理董*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2011年4月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在乙方同意继续借款的前提下每年4月向乙方支付利息15万元,周期一年。2014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天水**公司经理董*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乙方100万元,甲方由于自己问题,欠付乙方2013年利息15万元,共计11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韩**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还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借款;2、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借款数额与利息的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原告韩**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还是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借款的问题。原告虽然辩称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借款,但原告收到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备注函后,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之后与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补签借款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借款,应认定原告是给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借款。

其次,关于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在2011年、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无担保记载,但均加盖了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公章并有原法人王**的签字,且王**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应对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2011年、2012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韩**与被告天水**公司在2012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天水**公司又签订了借期为一年的借款合同,且合同签订时、签订后原告未取得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书面同意,双方又无其它约定,故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对2013年4月原告与天水**公司变更借款合同之后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关于本案借款数额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天水**公司虽然与原告约定在借款时将15万元利息提前扣除,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天水**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天水**公司的要求,将60万元汇入天水**公司,将25万元汇入董*个人账户,且董*对该汇款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天水**公司借款数额为85万元。因原告要求的15%年利率,未超出与被告天水**公司的约定,也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2012年4月26日被告天水**公司按照借款数额100万元多支付给原告的2.25万元利息。即被告天水**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23.25万元。

综上,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应归还原告韩**借款85万元及利息23.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借款85万元及利息23.25万元;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韩**负担304元,被告天水新华包**任公司负担72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水新华包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不是85万元。三年利息共27万元,已支付15万元,欠12万元。故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本人确实借给上诉人85万元,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天水新华印刷厂答辩称:本单位没有借款,也没有担保。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包装公司对被上诉人韩**汇至其公司的60万元表示认可,故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包装公司应归还被上诉人韩**借款本金是60万元还是85万元,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天水**公司提出借款本金是60万元,不是85万元的主张,首先,虽然被上诉人韩**未能提供其中25万元的汇款凭证,但韩**提供天水**公司的借款备注函,以证明其按借款人备注要求,将25万元汇入天水**公司经理董*账户的事实成立。而董*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本人收到了韩**的汇款25万元,并将该款缴于公司。可见,董*的陈述与借款备注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将25万元汇入董*账户的事实成立。其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董*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该25万元是否属于公司借款?从韩**提供的其与天水**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来看,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扣除当年年息之后韩**总共需要支付人民币85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1月1日三次签订续借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可见,天水**公司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对实际付款85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三次与韩**签订续借合同进行了确认。而韩**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备注函与董*的调查笔录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水**公司的实际借款85万元包括双方无异议的60万元和董*收取的25万元,故应认定董*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25万元,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天水**公司对董*收到的25万元属于公司借款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天水**公司实际向韩**借款为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水**公司提出借款本金应是60万元,而不是85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第一年15%的利息15万元预先从借款100万元中扣除,故韩雅*实际支付了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天水**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85万元支付利息,因韩雅*要求15%的年利率,与双方约定一致,也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2012年4月26日天水**公司按照借款数额100万元多支付给原告的2.25万元利息。即天水**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5%支付韩雅*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23.25万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处正确。上诉人天水新**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天水新**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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