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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因其经营的天水**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其妻子田**向胡**借款。2004年12月26日,胡**借给何*现金人民币12万元,何*给胡**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同志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2月26日),利息按0.03元计算,到期共计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00元),总计连本连息壹拾陆*叁仟贰佰元*。(¥163200.00元)借款人:何*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6日胡**又借给何*现金人民币5万元,何*给胡**写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胡**同志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05年1月6日-2006年1月6日),利息按0.03元计算,共计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本息合计陆*捌仟元*(¥68000.00元)借款人:何*200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何*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1年。2006年1月24日,何*给胡**书写“延期借款说明”,称因项目款未到位,保证在当年3月底连本带息归还借款。2006年7月19日何*给胡**写了“续借款凭证”1张,内容为:“本人借胡**同志两笔借款,第一笔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第二笔伍万元*(¥50000.00元),共计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利息按0.03元计算,借款期限壹年,计利息合计陆*壹仟贰佰元*(¥61200.00元)。后因本人项目资金未到位,今协商,续借壹年,(期限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0日),利息按原定0.03元计算,本金为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利息为陆*壹仟贰佰元*(¥61200.00元),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借款人:何*2006年7月19日”。2007年4月13日,何*归还胡**借款17万元,同年12月23日何*用现金归还胡**3万元,共计20万元。2008年4月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对,何*给胡**书写了清算单据1份,经核对,除何*给胡**已归还20万元外,截止2008年3月30日,何*尚欠胡**款项21.56万元。2011年2月1日,何*用现金归还胡**2万元。此后胡**多次催要,何*仍借故拖延还款。2012年8月23日,何*承诺还款,并对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截止2012年8月30日,本息共计81.22万元。何*在写给胡**的清算单据上特别注明:“本息进一步核实,核实准确后办手续”。次日,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胡**8万元,同年10月18日归还14000元。2012年11月19日何*给胡**出具欠条,内容为:“经核实下欠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0000元),力争按年底付清,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其后何*于同年12月5日,12月24日各归还10000元。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何*共给胡**还款本息33.4万元。还款期间届满后,何*仍未能清偿欠款,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中国**水市支行对何*应归还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何*再应归还胡**本息237593.32元。延续至同年10月31日,何*再应归还胡**本息25908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7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3-5年(含5年)的,2004年10月29日为5.85%,4倍为23.4%,而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即月利率3%,年利率为36%,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2007年4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7万元,没有明确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随本清的通例确定。被告称其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归还原告3万元,2011年2月1日归还2万元,原告否认,但原告在其“何*贷款明细”中有记载,与被告的还款明细及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归还给原告本息33.4万元。对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经原审法院委托,中**银行天水市支行对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再应归还原告本息237593.32元。延续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259088.5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剩余借款本息259088.50元。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5350元),原告胡**负担5500元,被告何*负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清偿欠款69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3月11日其以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原审被告何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水市支行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其算法不仅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且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这一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借款本息85285.9元(附借款本息计算表);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利贷,何*属于经营性借贷,是完全意思自治和自我权力的处分。双方不仅对账务进行清算,确认了新的债务内容,而且也已经按照新形成的债务清偿约定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介入双方已确认的事实从而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清偿的还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对一审审理查明中确认的2006年12月23日何*给其归还3万元、2011年2月1日何*给其归还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本着尽快妥善处理此案的态度,不再进行上诉,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何*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再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上诉人何*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胡**借款,公民之间这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何*应给被上诉人胡**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其是否多给被上诉人胡**支付借款本息85285.9元?

关于上诉人何*主张其已给被上诉人胡**多支付借款本息85285.9元,是认为其给被上诉人胡**所归还的借款是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胡**对借款的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借款时如未明确还款顺序的,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何*认为其先归还了本金,已给被上诉人胡*多支付了本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何*应给被上诉人胡**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何*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明文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但法律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是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支付利息,将利息及本金一并与出借人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属于当事人契约自由范畴,应在法律规定的适当限度内予以支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因上诉人何*于2012年11月19日给被上诉人胡**出具欠条一张,虽然上诉人何*主张其当时在谈判项目,为了保证项目顺利谈判不得已才写了这张欠条,但这并不构成民法意义中的胁迫,故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利息和本金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确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曾委托中国**水市支行对上诉人何*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二审中为了进一步核实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合议庭专门到中国**水市支行货币信贷科进行了咨询,了解到在借款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时,银行目前通行的计息方法为复利计息法,一审法院采用中国**水市支行对该笔借款所计算的本息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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