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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与被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因开办砖厂的需要,多次向原告何*借款,原告何*也拉走了一些被告柴**砖厂的砖和煤。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找了五位中间人(原告何*找了两位,被告柴**找了三位),在麦积区宜家宾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内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被告柴**陆续向原告何*借款、还款后的数额,扣除原告何*拉走被告柴**的砖和煤的折价后,被告柴**尚欠原告何*160500元。结算后,原告何*当着被告柴**的面将之前的所有字据全部销毁,并由被告柴**给原告何*重新出具了160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自结算后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柴**分两次共给原告何*还款45500元,剩余11.5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何*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多次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5位中间人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柴**重新出具了借条,确定了借贷的具体数额为1605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月利率2%。庭审中,被告柴**提出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书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在5位中间人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柴**当着5位中间人的面书写的,其中3位中间人还是被告柴**找的人,故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关于被告柴**给原告何*还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自2013年1月30日之后,被告柴**给原告何*分两次共还款45500元。被告柴**为了证明其共给原告何*还款59500元这一辩解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7张,经原审法院审核,2013年2月4日、12月26日的2张收条(合计金额45500元)系结算之后被告柴**给原告何*还款,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可;2008年6月19日、2009年6月5日与2011年12月30日的3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2张收条日期均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不应该再计入还款金额之内,故还款金额应为45500元。原告何*要求被告柴**归还剩余借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柴**出具给原告何*的借条中写明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即月利率2%,则年利率为24%。2013年1月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在庭审中主张了43700元的利息,其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对其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应支持33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归还原告何*借款11.5万元、利息33300元,合计148300元。以上判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借此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威逼恫吓。2013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中间人参与下进行结算,在被上诉人威逼下,上诉人违背意愿被迫出具了160500元的借条,后又在进一步威逼下,在2013年12月26日前分2次给被上诉人45500元现金。在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在天水师范学院门口见到上诉人,立即对上诉人进行抢劫,抢走了上诉人的手机,上诉人被迫报案,秦州**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当场在被上诉人身上搜出了抢去的手机。类似情况不止一起。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及还款等事实均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背本人意愿的行为,实际上上诉人所借款项早已还清。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判令撤销(2014)麦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马**、马**、高**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次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在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几位中间人在场见证的情形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160500元的借款数额,且在双方结算确定借款数额后,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何*还款455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借款为115000元的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出具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柴真海一方的两位证人马**、马**及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在双方结算借款的当天并未发生暴力和其他胁迫行为导致上诉人柴真海出具了借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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