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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3.6万元,约定期限1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沈**向原告张**借款3.6万元,约定按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张**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息5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沈**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息5分”,并以此请求被告沈**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以借条为据请求被告沈**偿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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