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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吕**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吕**以装修宾馆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龚**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龚**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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