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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与被告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诉称,被告刘**、吴**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购买了三中家属楼房屋,为支付房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承诺如还不清将楼房处理后一次性还清等。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7万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是2011年5月,此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下剩借款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由其经办接受的,其丈夫吴**仅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已经偿还7万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吴**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吴**向原告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还款时算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万元,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5月。

另查明,被告吴**、刘**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吴**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吴**、刘**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寇**、被告刘**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寇**与被告吴**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利息还款时算清,但以何种标准计算没有约定,且被告刘**否认利息的约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寇**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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