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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刚与被告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刚、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刚诉状称,被告高**、徐**夫妻关系。2013年4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找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承诺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不能还款以长城路楼房作为抵押,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对借款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严*选欠被告的钱款,故被告让严*选向原告出具了条据,现一笔债务产生2张条据,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则不能再向严*选主张。另外,涉案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原告邹*刚庭审辩称,涉案债务产生2张借条属实,原告只愿意向二被告主张,放弃向严*选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无异议,现变更请求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徐**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高**、徐**因肉铺经营需要,向原告邹**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另查明,严*选因欠被告钱款,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严*选向原告邹*刚出具45000元借条1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邹**、被告高**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刚与被告高**、徐**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协商由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涉案借款产生2张借条,但因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他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二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不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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