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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闫沛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闫沛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3月2日开庭时,原告刘**、被告闫沛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沛菊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于3月9日继续审理。该日继续开庭时,原告刘**到庭,被告闫沛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安诉称,原告与被告闫**的丈夫黄**系朋友。2014年11月30日,黄**持被告办理的农**县支行的信用卡找到原告,称该卡还款日期已到,因其无钱,希望原告替其偿还,期满后由原告消费2万元以偿还借款,且承诺给付原告每月300元利息。原告遂汇入该信用卡2万元,之后也由原告消费了2万元,黄**给付原告300元利息。2014年12月31日,该信用卡又到期时,黄**再次打电话给原告,以前次同样的条件让原告还款。原告于是汇入该卡2万元后,发现该卡仍不能消费,银行告知原告尚欠费25元。当原告再存入25元后,才得知该卡已被被告挂失。现黄**已无法联系到,原告与被告交涉也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25元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沛菊辩称,被告办理中**银行信用卡后,就由丈夫黄**使用。被告和黄**分开已一年多时间了,期间,黄**是怎么使用该卡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与黄**是怎么交往的,也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情况是否属实。涉案信用卡上的钱是谁消费的被告不清楚,之后又是谁还款的被告也不清楚。被告联系不到黄**,当手机短信告知信用卡的透支款还上后,被告即将该卡挂失并已消户。现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银行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卡号6259960032797953)系闫沛菊以个人名义办理,办理后即交由其丈夫黄**使用。期间,黄**将该贷记卡交由刘**还贷、消费。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刘**向该卡分别偿还2万元、25元贷款后,闫沛菊将该卡挂失并消户。

同时查明,涉案贷记卡中的款项发生变动时,均会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闫沛菊。

原告刘**提交中**银行存款单3份,中**银行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卡号6259960032797953)1张,证明其与黄**达成协议使用涉案贷记卡及偿还到期贷款20025元的事实。被告闫沛菊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证。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述辩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闫**以个人名义办理涉案中**银行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后,交由其丈夫黄**管理使用,视为对黄**的授权代理行为,黄**行使的与贷记卡相关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闫**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明知涉案贷记卡系以被告闫**的名义办理,当黄**依约定将涉案贷记卡交由原告刘**还贷、消费时,仍依约定履行了代为偿还贷款的义务,在原、被告间事实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闫**发现贷款还清后,将该贷记卡挂失并消户,致使原告刘**通过刷卡消费从而清偿自己债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已形成违约。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刘**单方陈述有利息约定,但无证据证实,同时,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刷卡消费,而贷记卡的消费性质决定了还款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刘**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关于贷记卡中的贷款是谁消费形成的主张不能成为拒绝还款的理由,关于不清楚是谁还款的主张已被原告持有的证据所否定,其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沛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02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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