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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卢**、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福诉被告卢**、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福、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福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卢**在景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卢**不肯归还借款。因被告卢**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刘**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提交答辩状称,其借款与李**无关,当时借款李**确实不知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工厂生产经营,更没有用于家庭开销。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虽然与被告卢**现已离婚,该笔债务产生时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卢**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工厂生产经营,更没有用于家庭开销。被告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被告李**无关,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卢**向原告祁国福借款50万元,并出具(2014)景博贷字第005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4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并注明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条的附件,与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愿以所属景泰瀚*鬃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到期本息不清,出借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该厂所有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同时,被告卢**在借据附件借款人详细信息上注明其和家庭成员的关系、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及家庭住址。

另查明,被告卢**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结婚,2015年3月31日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借据、借据附件各1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4个月,如不能按期偿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担保人刘**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附件可以证明被告卢**、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质证认为,对借据和借据附件其不知情,无法说明。

经审查,被告卢**出具的借据及借据附件能够证实被告卢**向原告祁国福借款、被告刘**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与被告卢**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虽抗辩被告卢**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工厂生产经营及家庭开销。但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卢**明确约定为被告卢**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卢**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请求偿还47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借款47万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345元,合计4495元,由被告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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