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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余**、景泰县**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余*静、景泰县**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静、景泰县**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礼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余*静以自己开办的景泰县**展有限公司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7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剩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69000元一直推脱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69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2015年6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余*静、景泰县**展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余*静向原告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每月7000元,被告余*静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康**交付被告余*静现金30万元。后被告余*静支付利息4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原告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余*静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余*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与被告余**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康**请求被告余**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康**要求被告景泰县**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借款30万元及2013年12月9日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元,保全费2365元,由被告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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