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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寇**、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寇**、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聪诉称,被告寇**、郭**于2013年4月2日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寇**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郭*霞述称,借款属实。涉案借款系其丈夫寇**用于搞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寇**、郭**向原告高**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每月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付至2014年7月2日。

另查明,被告寇**、郭**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郭**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被告郭**述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寇**、郭**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寇**、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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