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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告曾**并作为被告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经被告曾**介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5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及延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曾**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曾**、曾**向原告陈**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时支付借款利息7.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曾**、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曾**、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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