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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金**限公司与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被告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余*静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5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余*静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刘**辩称,涉案借款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应由被告余*静偿还。被告余*静现长期在外清收欠款,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与刘有军系夫妻,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被告余**与原告**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向原告**易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尚欠原告**易公司借款本金52万元。之后被告余**未再支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与被告余*静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以及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余*静向原告借款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公司与被告余*静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与付款凭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刘**虽抗辩被告余*静向原告**易公司借款60万元其不知情,不应由其偿还。但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易公司与被告余*静明确约定为被告余*静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易公司知道其与被告余*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易公司请求被告余*静、刘**共同偿还其借款52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易公司明确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金**限公司借款52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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