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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秀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郑**因经营酒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数额和日期,并签名盖章,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已经还清,并且偿还了3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王**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借条上所盖景泰维多利亚酒城印章,该酒城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魏**证言。证明因原告之前借过其5000元,2015年4月24日或5月24日,原告让其直接从被告处拿了5000元。

证人张**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其把梦缘岛酒吧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和被告都在场,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然后原告把该笔钱作为转让费的一部分给了其。

证人曹**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其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取钱回到郑**开的维多利亚KTV店里,原告来找被告要钱,郑**将19000元装在一个红色手提袋里交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其一个女人不骗被告,拿上钱就走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魏**、张**的证言属实,证人曹**证明给钱的数额属实,但时间是在张**给钱之前,是在被告酒吧的2号包厢里给的。因原告对证人证明被告向其还款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9000元,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抗辩认为该笔借款分三次已经偿还,并由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证人证实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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