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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军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祺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祺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陈**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田**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清息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欠原告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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