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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谈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谈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守臣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4年2月至3月份,被告称其经营的矿山发生事故缺乏资金,向原告共计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5月20日偿还,逾期按月息2000元计算,并以其自有车辆(陕K00528)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谈守臣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金额不是10万元。涉案借款原告是分三次交付被告的,即第一次借款是在工商银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第二次借款是原告向被告农行卡帐户汇入2万元,第三次借款是在汽车站门口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4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总数额为5.4万元,但在最后一次借款后约20天,原告威胁被告给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称,涉案借款确实是分三次交付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各交付2万元属实,但第三次交付的现金是2.4万元。由于被告谈守臣当时急需资金,答应给原告好处费,故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谈**分三次向原告沈**借款2万元、2万元、2.4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谈**向原告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5月20日偿还,还不上以陕K00528作抵押,欠款人谭*、谈**。”

另查明,涉案欠条署名的欠款人“谭*、谈守臣”实际为被告谈守臣。欠条载明的抵押车辆(陕K00528)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谈**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与被告谈守臣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收到的第三笔借款金额为1.4万元,并称其能够举证证明出具10万元欠条时受到了原告的威胁,为查明事实,法庭决定延期审理,并当庭通知开庭时间。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缺席未能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第三笔金额为2.4万元。因此,涉案借款总金额应确定为6.4万元。原告虽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明确约定,应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谈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6.4万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谈守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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