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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卢**、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1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卢**、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卢**、魏**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3万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卢**、魏**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与被告魏**既是夫妻关系,又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条中注明清结利息的时间及数额,但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卢**、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魏**欠原告张**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保全费405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卢**、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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