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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柴**、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尚可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被告柴**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5天,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柴**、李*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柴**向原告裴**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5天,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裴**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柴**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实被告柴**向其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与被告柴**、李*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裴**请求被告柴**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柴**、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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