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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平贵A区楼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任小*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陈*、任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陈*、任**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当贷款人曹**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陈*、任**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而未清偿,形成违约。原告曹**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曹**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今已逾1年。利率应以同期中**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借款合同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平贵A区楼房为借款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能设立。被告陈*、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确定)。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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