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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闫沛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闫**、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成诉称,闫沛菊、黄**因经营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以每月600元支付利息,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王**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至今闫沛菊、黄**未偿还借款本息,王**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由黄**书写、闫沛菊、王**签名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闫**、黄**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闫**、王**偿还。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王国杰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均无异议,被告闫**、黄忠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出借人钟**如实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闫**、黄**即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王**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闫**、黄**追偿。被告闫**、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钟**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黄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生成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每月6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沛菊、黄**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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