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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贾登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贾登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彰诉称,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抵押承诺书以及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借期为3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以二被告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又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索要二被告推诿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贾登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提交的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抵押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有二被告签名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系借款时二被告签订或出具,证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房屋抵押担保、承诺还款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张**、贾登彩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刘**借款5万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刘**借给张**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张**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张**的配偶对借款完全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张**出具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提供给刘**的所有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将严格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偿还。张**、贾登彩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位于长城路朝阳小区的一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贾登彩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贾登彩二人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后交于刘**。2015年1月1日,张**又向刘**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其他约定内容与前份借款协议书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抵押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张**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当贷款人刘**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而未清偿,形成违约。2014年5月10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贾登彩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1月1日的借款2万元,虽以被告张**个人名义所借,但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新彩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担保抵押承诺书虽约定以位于长城路朝阳小区的一套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能设立。原告刘**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贾登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贾登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7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贾登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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