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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诉被告张**、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逾期每天承担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宋*签字担保。2013年3月20日、4月26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躲避推诿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张**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其没有为被告张**借款进行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宋**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还清,逾期每天承担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4月26日,被告张**又分别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1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4月26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每天承担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6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张**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张**、被告宋*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宋*虽抗辩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借款,但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明确约定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张**与被告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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