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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得新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得新与被告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得新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按同年11月25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月息按5分计算。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卢**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同年11月25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月息按5分计算。李**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认可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借款后,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就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属实,是否给付以及应不应该给付,借款用途,被告负有举证质证责任。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交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4800元(20000×12×0.02)(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得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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