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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宋**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宋**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2013年1月16日,被告宋**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两笔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应自停止付息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6万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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