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常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常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张**夫妻。2013年6月28日,被告常升东向张**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张**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升东辩称,借款属实,其中有5万元借款是分两次从张**妻子即原告手中拿的。另外5万元,借款时张**说是周**的钱,后来其还款时,受张**指示直接给周**偿还2万元,应当从涉案借款中扣减。2014年5月,其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4年原告母亲过世时,向张**偿还了1万元;2014年11月左右其在白银市给付原告5000元;后又向张**信用卡帐户汇款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李**通过农行金穗卡帐户向被告常升东转账5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常升东给张**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张**现金1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被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后被告向张**信用卡帐户还款5000元。

另查明,张**生前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张**猝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农行金穗卡转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丈夫张**与被告常升东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升东偿还涉案借款的数额。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有5万元系周**出借,其受张**指示已向周**偿还2万元,应从涉案借款中相应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原告虽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所偿还的是2013年6月23日其给被告转账5万元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借款。由于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在先,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在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在出具借条之后,因此原告应对其陈述理由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法庭认定被告所偿还的3万元系涉案借款。对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买电视款并非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另欠其电视款,故认定该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被告向张**信用卡汇款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累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