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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石有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石有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石有财因资金紧张,在被告曹**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5日,被告石有财支付利息24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5万元,其中利息18666元,本金313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866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石有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借款属实,其担保也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石有财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由被告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5日,被告石有财支付利息24000元,同年10月15日偿还5万元(其中利息18666元,借款本金31334元),尚欠借款本金68666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赵**、被告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石有财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对被告石有财向原告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曹**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石有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有财欠原告赵**借款6866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有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石有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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