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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候建虎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侯**办公场所,其和侯**、高**三人共同在场,出具借条,高**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在盘旋路信用社柜台原告将款转给侯**。2013年6月8日之后被告侯**分期偿还10万元,其中偿还该借款4万元,偿还另外一笔借款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没有明确载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但明显具有直至本息还清的类似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高**承担保证期限为二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法定的利率标准基础上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答辩。

被告高彩玲辩称,被告侯**借原告30万元属实,侯**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2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未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为连带责任保证,无限连带责任是对连带责任的补充说明,并不是直至本息还清,担保期间不能适用二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候**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担保人高**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事实及理由,其主张被告侯**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借款6万元,已偿还10万元,其中4万元偿还了5月28日借款。原告当庭又撤回其主张的事实并收回借条原件。

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借款及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提交答辩状认可侯**借原告30万元及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高**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视为约定直至本息还清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年,保证人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高**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10万元,其中4万元偿还本案借款,6万元偿还了另外借款。被告侯**未出庭抗辩,被告高**主张偿还部分借款,但未明确还款数额。故对原告自认已偿还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人**行公布的2013年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31980元(260000元×年利率6.15%×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319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7月28日至判决生效及履行期间1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被告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侯**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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