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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1年1月5日借款125000元,2011年8月1日借款65000元,共计245000元,并书写4张借条,写明借款数额及日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截止2015年6月11日产生利息125850元。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产生的利息125850元。2015年6月12日之后至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未偿还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在景泰县世纪商厦的柜台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处理,导致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四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2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4张,均写明借款数额及日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6月11日共产生利息125850元。

原告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张**出具的借条4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45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产生的利息125850元。2015年6月12日之后至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63元,减半收取3431.5元,保全费237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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