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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春诉称,被告柴**因车辆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25日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5万元,并承诺同年5月1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柴**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14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卢**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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