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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魏**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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