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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新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马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新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将其所有的日产轩逸牌(甘DF2835号)小轿车质押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将汽车钥匙及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保管使用。当初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被告消除车辆违章记录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抵偿借款。但是,车辆交付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是否约定利息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卢*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卢*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本人将用日产轩逸小轿车做质押,车号为甘DF2835,发动机号码544011E,此款按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王**质押给原告的日产轩逸牌(甘DF2835号)小轿车现由原告保管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新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欠原告卢**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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