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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被告安*向其借款112400元,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王*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安*又欠原告车款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共计1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述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本案开庭之日其未到庭的原因是去兰州寻找安*,虽未找到安*,但通过电话联系后,安*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下剩部分可在今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若安*不能按期还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5月18日,被告安*购买原告二手桑塔纳轿车,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张**车款(甘DB6071)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及原告、被告王*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124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且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1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安*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虽陈述被告安*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买受原告车辆所欠价款的确认,应按约定数额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1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王*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追偿;

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2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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