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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彩红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彩红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彩红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以家庭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吕**以家庭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付彩红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彩红与被告吕**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彩红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彩红借款本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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