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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闫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祖诉被告冯**、闫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祖诉称,二被告因家庭周转资金困难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冯**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闫**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冯**因家庭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杨**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到杨**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身份证明1份、借条原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被告冯**、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闫**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冯**、闫**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闫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闫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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