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柏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柏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尚可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贵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4%;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至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柏**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柏**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月利率4%;2014年2月28日,被告柏**向原告朱*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3%;2014年4月28日,被告柏**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4%。以上借款本金2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原告朱*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柏**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3份。证实被告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柏**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朱*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朱*请求被告柏**偿还其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算利息、6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利息、10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