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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王**、曾**于2015年4月26日向其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以登记在曾**名下夫妻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曾宪*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被告王**称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其才在借条上签字。另外,被告王**给原告付过两次利息,每次2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王**、曾**向原告张**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用30492号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王**、曾宪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及被告曾**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偿还。被告曾**辩称因被告王**告诉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才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对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能够印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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