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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王*辩称,其只能承担涉案借款本金,无法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王*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底。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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