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路正军、曾**、路正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路**、曾**、路正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曾**、路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茂诉称,路正军与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路正军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路正军指定的银行卡转帐9.7万元,扣除当月使用费0.3万元。路正军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茂现金10万元,每月使用费0.3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还清。路正风、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杨*茂多次追索,借款人路正军及担保人路正风、曾**均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转帐凭证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路正军、曾**、路正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路正军、曾**、路正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其主张的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提交的借条及转帐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杨**与路*军间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当出借人杨**如实提供借款后,借款人路*军未依约定按期偿还,形成违约。借款系被告路*军、曾**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家庭共同债务,曾**即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杨**主张由路*军、曾**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杨**实际只支付借款9.7万元,借款本金当以9.7万元认定。同时双方约定的月使用费其实质为利息,每月0.3万元折合后的年利率超出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当以年利率24%确定(即月利率2%)。路*风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但未明确注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路*风的保证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杨**无证据证实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以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因而其主张路*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路*风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路*军、曾**、路*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正军、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路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