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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当时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了32500元,本息合计82500元。其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今欠王**现金65000元、1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实际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32500元,本息合计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7月8日的2张欠条,是在被告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原、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的,系双方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初始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5分,倒推出初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利息共计32500元,因借条中包含的利息系以月利率5%计算,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13000元,借款本息应确定为63000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王**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93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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