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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王*、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王*、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杜全军,被告王*、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安**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王*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托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张**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现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安**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签过字。

被告张**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被告王*当时说是借张**的钱,借款合同是被告张**先签字,其他内容是原告事后补签。且涉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戴**(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王*出具借条1份,被告安**作为被告王*配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王*,被告张**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同日,被告王*出具借条1份。

另查明,被告王*将涉案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戴**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借条原件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安**作为共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字确认,其应对涉案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涉案10万元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安**对其中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对其中2014年6月26日出具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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