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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新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予偿还,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高新凌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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