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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窦**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利息,但窦**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为借款40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期限届满后,窦**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利息156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窦**未答辩。

原告王**为支撑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窦**尚欠其30000元本金、10800元借款利息及借款利息为3分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窦**的署名与指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于该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王**要求被告窦**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及13000元利息,表示放弃2682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窦**通过别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成了408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利息为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1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300元,超过当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仅支持借款当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为30000元×6.15%×4×765天÷360天u003d15682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利息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遵循。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窦**应当进行答辩举证,可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被告的不作为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13000元,共计4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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