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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旺忠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答应给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预付款,加上以前的欠款共计56368.6元,并签订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可是到2012年,被告再也没有到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也没有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368.6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交通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干活,原告同意被告租车招人,因此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至2012年的租车费用4200元;原告欠吴亚军和连宗中2011年工资共计2509元未付,该欠款在被告名下;2011年9月11日,被告顶班期间发生伤害,被告的左脚小指骨折,原告口头承诺给付被告赔偿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八个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未付;以上共计60709元。综上所述,原告欠被告60709元,在被告的账务清算之前,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要另行起诉清算2011年的所有账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和被告刘**在打工期间相识,2011年被告给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2011年12月3日,原告寇**和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暂借原告2012年劳务费56368.6元,用于2012年工人的预付劳务费,被告帮助原告招收工人,并预付劳务费,接收预付款的劳务人员从劳务费中扣除预付款,接收预付劳务费而没有跟随原告打工的劳务人员按2012年12月底返还借款,逾期将承担借款20%的损失费及5%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如果请假不回者,超出一天者扣除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带班,没有招收劳务人员,也没有返还预借工资。

原告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原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刘**对原告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借款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对2011年的账务没有清算,被告会另行起诉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寇**出示的证据2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均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寇**借给被告刘**2012年劳务费,要求被告给原告带班代工,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带班代工义务,而是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采用了固定格式的合同书与被告签订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借款是招收劳务人员的预付劳务费,并不是为了收取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谈到原告欠其租车费用4200元、损害赔偿款30000元以及2011年未结算工资等共计60709元,被告要求另行起诉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寇**的借款本金56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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