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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财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后被告已偿还14万元,但对下剩16万元及约定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财辩称,借款30万元以及已偿还14万元属实,但在偿还14万元同时已结清利息,并且与原告协商好下剩部分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闫**向原告石**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4万元并按月利率2%付清当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闫**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原件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又抗辩剩余借款不支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印证剩余借款不支付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对其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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