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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王**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8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忠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8%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48号22幢1单元201室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用途生意周转,月利率2.8%。同时,甲、乙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48号22幢1单元1-201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抵押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主合同发放的担保贷款32万元,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还对抵押物的占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个人借款声明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因借款利率的约定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部分有效合同。对合同的有效部分,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交付借款,被告王**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欠原告杨**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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