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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利率3%计付,2012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并约定以其自有的途观车作抵押。后被告按约定支付1个月的利息29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被告闫**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雷**借款3万元、5万元,并在2012年10月29日借条上注明以甘DD9649号途观小轿车作抵押。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闫*刚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证实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闫**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雷**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印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请求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闫沛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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