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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与李国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与被告李国民、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民、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诉称,被告李国民以买车、买房等理由先后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向其多次借款,累计达94.5万元,其中若干借条约定了利息,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借款无法追索。因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4.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民、万丽新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李**分9次向原告王*中借款。即2011年4月30日借款4万元、8月30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11月1日借款10万元、11月6日借款3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2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和33万元,3月7日借款5万元和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4月26日借款17.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国民支付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底。

另查明,被告李国民、万*新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9张、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与被告李国民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认为有利息的借款因约定利率过高,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民、万*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国民、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借款9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李国民、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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